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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宸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宸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宸瑋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路與凱旋路口某羊肉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均祐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不慎追撞林朝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2時15分,對葉宸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朝志、葉均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關於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413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0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3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包括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罪,本次又犯同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與林朝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108 年1 月間方因酒後駕車經查獲,竟又於同一月內再次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上路(本次為第4 次酒駕經查獲),被告顯然心存僥倖,行為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機車於市區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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