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招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4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招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應補充「許招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11行補充「於肇事後停留案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證據部分應補充:許招榮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20、26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9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送貨員,平日須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至客戶處,為從事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駕駛自用小貨車之際,因過失致被害人覃博宏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26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係信佳電機有限公司之送貨員,以駕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造成被害人驟逝,使其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鉅痛,損害甚難彌補,被告過失行為可值非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725 萬元,且均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蘇琬婷提出刑事陳述狀、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3至85頁、簡字卷第17頁),可見被告犯後已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顯具有悔意,暨衡其自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從事電機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相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過失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蘇琬婷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成和解乙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係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408號
被 告 許招榮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招榮係信佳電機有限公司(下稱信佳公司)之送貨員,以開車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8月6日9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田中央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適覃博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側滑倒地,滑行撞擊許招榮車輛右側油箱,以致受有顱腦損傷經緊急送醫仍不治身亡。
二、案經覃博宏之配偶蘇琬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許招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信佳│
│ │之供述。 │公司所有自小貨車送貨,│
│ │ │駛至案發路口欲左轉,見│
│ │ │對向有來車,但依車速、│
│ │ │距離判斷可通行路口,遂│
│ │ │逕行左轉以致發生本件車│
│ │ │禍之事實。 │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未禮讓來車逕行左轉│
│ │、(二)-1、交通事故談話│,以致被害人覃博宏閃避│
│ │紀錄表各 1 份、現場照片 │不及與被告車輛撞擊之事│
│ │29 張。 │實。 │
├──┼────────────┼───────────┤
│3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佐證被害人覃博宏於上揭│
│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署│時、地煞車不及撞擊許招│
│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車輛,致受有嚴重頭部│
│ │、檢驗報告書各 1 份。 │外傷、顱腦損傷而死亡之│
│ │ │事實。 │
├──┼────────────┼───────────┤
│4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存放│1、佐證被告於左轉時完 │
│ │於被告警詢光碟)暨翻攝照│ 全未暫停禮讓來車, │
│ │片 4 張、被告所駕車輛行 │ 逕行左轉之事實。 │
│ │車執照。 │2、佐證被告任職信佳公 │
│ │ │ 司,為從事駕駛業務 │
│ │ │ 之人 │
└──┴────────────┴───────────┘
二、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
述規定,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貿然左轉未暫停禮讓直行來車致生本件車禍,自有過失。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載傷勢,經緊急送醫仍傷重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