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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景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景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景睿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2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某熱炒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建國二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3分許,經警對胡景睿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36MG/L,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駕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7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05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因酒駕經判刑,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每公升0.36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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