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417,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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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一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2至13行補充「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9.4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597毫克」,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5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多次因酒駕經法院判刑,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達每公升1.597毫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並已肇事,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8號
被 告 張一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張壹艦)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一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28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明聖街「開心農場」飲用酒類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不慎擦撞許健首所有停放路旁之9153-MF號自用小貨車(許健首未在車上),經警據報前來,將受傷之張一鴻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並委託該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於翌(29)日0時27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9.49mg/dl(即百分之0.31949),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一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健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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