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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文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文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文泰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6 樓居處樓下之大廟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22時3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聲請意旨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上路,嗣於同日23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與立人街口,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20分許,經警對傅文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傅文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結果資料等件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輕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所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本次是酒駕初犯,酒測值非高等情,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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