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431,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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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以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4行更正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友人住處,又接續前開犯意,於翌(20)日0時50分前某時許騎車返家」。

(二)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先後駕駛機車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聲請意旨雖未敘明被告飲酒後騎車前往友人住處,復行駛返家之經過,惟上開犯行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達每公升0.47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可見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60號
被 告 黃進發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0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發於民國108年1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桂林紅毛港飛鳳寺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0)日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沿海二路與文賢南路口,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1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進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發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羅 水 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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