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433,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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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第4 行補充飲酒時間為「108年1 月24日18時30分前之某時許」、第7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更正「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為「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現場照片1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部分: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最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大官法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於5年內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但就最高本刑部分,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刑更重刑度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

就最低本刑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中,均無與本件犯罪之罪質相類、犯罪型態亦類似之案件,有上開前科表附卷可查,被告所犯本件既與其他前科尚屬有異,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前科記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審酌,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5 頁受詢問人資料、第9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係初犯酒駕,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19號
被 告 李奇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諺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向該處之員警表示遭警方開單,要報案,為警發覺其全身酒氣,並調閱監視器發現李奇諺係駕車前往該處,於同日19時0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奇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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