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445,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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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053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崇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為「黃崇陽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12行末段補充為「黃崇陽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三證據名稱第4 至6 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卷內並無該項證據,應予刪除;

並增列「被告黃崇陽於本院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5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見審交易卷第5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審交易卷第35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竟於迴轉時疏未注意有無車輛行經,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之傷害,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雙方對理賠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不能達成和解(見審交易卷第59頁)。

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所造成危害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攤商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000元(見審交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053號
被 告 黃崇陽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陽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由北往南行駛。
於同日凌晨2 時35分許,其行經該路16號前時,欲向左迴轉至自強三路北向車道。
黃崇陽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
適有王俊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三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王俊堯之機車車頭因而撞及黃崇陽車輛之左側,致王俊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右膝及右足第五腳趾挫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俊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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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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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黃崇陽於警詢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迴轉時,與告訴人王俊堯騎│
│    │                  │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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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發生車禍之事實。        │
│    │報告表(一)(二)-1、│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
│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
│    │表、現場照片1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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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
│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    │書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謝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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