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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補充更正為「竟仍於翌(24)日凌晨1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路」,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租賃小貨車上路,而犯本次第2 次酒駕之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理解酒後駕車對公眾所生之危險性,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駕駛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09號
被 告 張凱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7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8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7日起至107年6月6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鳳頂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駕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2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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