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475,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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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東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東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東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甫於民國107 年間因酒駕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然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2 犯酒後駕車,嗣因不勝酒力而停駛在快車道上,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高度危險,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貧寒,尚有2 名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3號
被 告 潘東罧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東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5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惟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三路與成功一路某處酒吧內飲用啤酒、威士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16日7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年月16日11時25分許,因違規將車輛停放在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與廣州一街口快車道上而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有泥醉及昏睡叫喚不醒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復於同年月16日11時50分許施以呼氣檢測,得知潘東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東罧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罪嫌。
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然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須認定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僅因有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即驟認行為人必也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客觀構成要件,然被告於查獲時,警方施以測試觀察結果為無「1.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
2.腳步離開測是的直線;
3.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
4.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
5.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有卷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故無證據可憑其有不能安全駕駛情事,是否能科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要件尚有疑慮,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件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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