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劉顯榮考領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顯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 二、論罪科刑:
-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
-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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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顯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1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顯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為「劉顯榮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顯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僅因一時疏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痛苦,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其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支付第一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剩餘10萬元約定分期匯款),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為協力廠商擔任勞務工,月收入3 萬3000元,本身租屋,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尚須扶養母親(68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9至65頁),顯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並考量被告部分款項係以約定部分款項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反將使告訴人難以獲得賠償,而不利於損害之填補,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調解筆錄之條件(即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劉顯榮應給付陳育暖新臺幣壹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自民國108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0期,每月1 期,按月於每月5 日前匯款伍仟元至告訴人申領之台新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已給付者無庸重複給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 年度偵字第7851號
被 告 劉顯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顯榮於民國106 年9 月3 日10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大東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大東一路124 號之路段,原應注意應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內,且行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跨越車道,且將車暫停於南向車道上,適有陳暖(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大東一路由北往南行駛,突見劉顯榮之機車逆向暫停於路中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劉顯榮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陳暖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挫傷合併左側橈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劉顯榮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劉顯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
│ │偵查中之供述 │暖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然│
│ │ │辯稱:停妥後並未肇事等語(聲請覆議陳│
│ │ │述狀)。 │
├─┼───────────┼──────────────────┤
│2 │告訴人陳暖於警詢及本│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
│ │署偵訊中之指訴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車禍當時被告騎車│
│ │ │逆向至其車道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逆向駛入來車道,且於道路中央│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暫停,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 │一)、(二)、道路交通│ │
│ │事故談話記錄表 2 份、 │ │
│ │現場照片 18 張。 │ │
├─┼───────────┼──────────────────┤
│4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證明告訴人陳暖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
│ │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 │事實。 │
├─┼───────────┼──────────────────┤
│5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證明被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 │
│ │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
│ │見書(案號:00000000)│ │
│ │。 │ │
└─┴───────────┴──────────────────┘
二、核被告劉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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