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482,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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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及證據部分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並補充「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文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之情形,是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為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2 犯酒後駕車,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11號
被 告 洪文通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通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19時至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光路租屋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4)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24)日1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光武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24)日18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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