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483,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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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451號、105年度簡字第29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上開各罪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其刑罰已符合其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酒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07號
被 告 張瑞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煌前因2次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51號、105年度簡字第2900號先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復經上開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不知警惕,於108年1月23日22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火車站附近某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23)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23)日23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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