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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6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 行為警攔查地點更正為「高雄市○○區○○街00號前」,證據部分補充「車輛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處斷刑之上限)。
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與其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為相同類型,然檢察官既認為縱令如此,被告仍適於量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刑度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核後亦認為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事由,而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院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界限內本得斟酌其素行而為量刑,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審酌被告前曾多次酒駕(曾因酒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上開判刑確定),本次再犯實屬心存僥倖,本次酒測值達0.53毫克,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實不可取,然相較於汽機車而言危害稍輕;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946號
被 告 林漢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1月7 日19時30分許至翌日( 8 日) 0 時20分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之阿卿檳榔攤飲用啤酒,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0 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 時4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漢標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飲酒,並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伊騎乘之電動腳踏車電動已經壞掉,伊是用腳踩的云云。
惟查,證人即當時查獲警員劉哲宏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親眼目擊被告林漢標騎乘電動腳踏車之過程,被告當時沒有用腳踩,是用電動驅動的等語,且證人劉哲宏當庭提出錄有攔查被告過程之密錄器光碟1 片,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光碟之錄影畫面,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行經上開路段時,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時均未以腳踩踏腳踏車乙節,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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