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487,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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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心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前西向車道旁,以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欲通過西向車道後左轉進入東向車道),其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雖有陳俊仁(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該處路邊,惟張心榕僅需於駛入車道前先向左方查看,即能知悉有無來車,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讓車,即貿然進入西向慢車道,適有余采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路二段西向慢車道以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行經該處時見張心榕自其右前方路邊駛出,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撞擊,致余采芳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擦傷、雙手擦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1.證人即告訴人余采芳、證人陳俊仁之證述。

2.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

4.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 份。

5.被告張心榕之自白。

三、論罪核被告張心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有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交通規定,竟貿然自路邊起駛而肇事,擦撞余采芳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其行為使直行之告訴人難以預期、因應,過失情節非輕,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雖曾試行和解,惟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致未能以訴訟外之方式及早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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