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493,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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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豐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豐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已肇事產生財損,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案為其第2次酒駕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84號
被 告 劉豐儀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豐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6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5日16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2分許前某時,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與中興路口,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撞賈志雯及李克祥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776-HKL號普通重型機車,復追撞陳威良(未成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豐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賈志雯、李克祥及陳威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共4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羅 水 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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