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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行車禍發生時間更正為「同日17時許」,證據部分「現場照片7 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1張」,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卷內雖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但本案係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發生追撞事故後,經警到場處理並實施酒測而發覺,有警方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追,堪認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僅係針對被告對警方承認有擦撞事故之事實,然就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尚非依「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之被告自首範圍,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二犯酒駕(前次經判處拘役),酒測值達0.64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並與他車發生追撞;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從事房仲業,學歷高中畢業,經濟小康,及其犯罪動機、違反義務程度、職業身分、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34號
被 告 陳冠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冠源於民國108年2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及大昌路上某豬舍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起,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與鼎中路565巷口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顧榮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顧榮貴受有左腳膝蓋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顧榮貴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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