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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31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雅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陳雅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陳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詳偵卷第5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程度,及本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312號
被 告 陳雅雯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雯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行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行仁路與建軍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設置在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陳雅雯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時,卻未停止前進,違規自行仁路左轉駛入建軍路,適有王寶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軍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王寶玉並受有左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寶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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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㈠ │被告陳雅雯於偵訊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 │自白 │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
│ │ │,未依規定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 │ │示,闖紅燈左轉而與告訴人騎│
│ │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 │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㈡ │告訴人王寶玉於警詢│同上。 │
│ │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本件事故現場狀況與位置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車輛行進方向,及二車 │
│ │報告表( 一) 、( 二│ 肇事後之位置與受損情形 │
│ │) -1、交通事故談話│ 。 │
│ │紀錄表、現場照片19│2、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 │
│ │張 │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
│ │ │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
│ │ │ 距良好之事實,客觀情狀 │
│ │ │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
├──┼─────────┼─────────────┤
│㈣ │監視器光碟1 片、監│經查:監視器雖未拍到號誌燈│
│ │視器翻拍照片3張 │號,惟自監視器畫面中可見與│
│ │ │被告同方向行駛於行仁路上之│
│ │ │其他機車呈停止狀態,與告訴│
│ │ │人同方向行駛於建軍路上之其│
│ │ │他機車則呈行駛狀態,足證被│
│ │ │告闖紅燈先右轉再左轉之事實│
│ │ │。 │
├──┼─────────┼─────────────┤
│㈤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告訴人受有左近端脛骨粉碎性│
│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骨折傷害之事實。 │
│ │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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