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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陳梅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陳梅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陳梅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已放棄刑事追訴權,有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詳偵卷第11頁)附卷可稽,因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者,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如數賠償新臺幣2萬元,有上開調解書可參(詳偵卷第1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危害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如數賠償被害人,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680號
被 告 李陳梅桂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陳梅桂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西溪路176 巷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西溪路176 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遵照標誌標線行駛,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照地面繪製「慢」字標誌減速慢行,貿然前行,適葉寶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溪路176 巷31弄往南方向駛至同一路口亦疏未注意依照路面標誌「停」字暫停再行並禮讓幹道來車,以致兩車發生碰撞,李陳梅桂人車倒地受有右腳多處擦傷,葉寶華則因此受有左第五肋骨骨折、左踝挫傷等傷害(渠2 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李陳梅桂肇事後,對於葉寶華因車禍受傷已有認識,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就葉寶華之傷勢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方式以便將來釐清事故責任,旋即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陳梅桂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寶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張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
爰請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當場賠付被害人之車損及醫藥費等損失,此有調解書1 份附卷憑參,足認犯後已深表悔意,犯後態度猶佳,復參以被告犯後所造成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請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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