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504,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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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04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5942號),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16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義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義勝於民國107年2月15日下午6時許起至晚間9時40分,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二路胞妹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騎乘029-THB號機車上路。

當晚10時45分許,潘義勝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鳳林四路398號前時,潘義勝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與騎乘391-THR號機車沿鳳林四路同向行駛,但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轉之伍○○發生碰撞。

致伍○○因而受有右手腕挫傷、右第三、第四指挫傷、左大趾挫傷等傷害,潘義勝則當場昏迷。

嗣經警前往處理,同日晚間11時36分委託醫院對潘義勝抽血檢查,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1.7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潘義勝、伍○○已和解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

潘義勝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107年交易516號判決不受理,伍○○過失傷害部分,經高雄地檢107偵字19728號不起訴處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義勝坦承不諱,核與伍○○證述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林園分局交通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資料詳細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26日鑑定意見書可佐。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已肇事產生實害,且測得之酒精濃度甚高,量刑原不宜過輕。

唯本次車禍經鑑定結果:伍○○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轉為肇事主因,潘義勝酒精濃度超過規定為肇事次因(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26日鑑定意見書),被告因本次車禍致頸部挫傷併頸椎第3/4/5/6/7節間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脊髓病變而呈顯著中樞神經障礙、四肢麻感乏力、癱瘓長時間臥床、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

實際上被告另案(橋院106年訴字6號槍炮條例案件)確定判決,於107年2月22日緝獲入監,同年5月2日保外就醫迄今未再入監執行(前案紀錄表)。

被告因本次酒駕車禍受重傷,較無再犯可能。

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家庭、經濟(詳卷)、無其他酒駕前科及素行(前科表)、被告與伍○○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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