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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秀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秀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8 年1 月24日19時49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資料」為證據,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對酒測結果有無意見時,陳稱:我不知道,他就給我測試,沒跟我講,我也不知道云云,然本件員警施以檢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於107年3 月8 日經由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 年3 月31日乙節,有該中心107 年3 月8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係該儀器之第925 號受測者乙情,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考,堪認該儀器尚未逾有效期限內之最高使用次數「1000次」,是警方使用經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及有效次數範圍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測試,應可排除儀器失準之疑慮,堪以採為證據,況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上開酒精測試係其本人親自吹氣、親手簽名等情明確(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頁),是被告此部分供詞與卷內事證不符,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酒後駕車之行為對公眾及自身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而犯本次第2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且因不勝酒力與洪郁雯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並造成洪郁雯與其所搭載之乘客呂惠雯受傷而肇事,顯見其駕駛能力已受酒精影響,對公眾造成之危險性較高,所為實有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88號
被 告 周秀霞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秀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24日18時至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8年1月24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與洪郁雯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洪郁雯及所搭載之呂惠雯因此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8分許,對周秀霞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秀霞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郁雯、呂惠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昭齡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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