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509,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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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南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速偵字第88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再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
被 告 鄭南雄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

居嘉義縣○○鄉○○村○○○○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南雄於民國107 年2 月28日晚間8 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鳳山區之「文衡殿」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與文衡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鄭南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南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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