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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7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庭槐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張庭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詳他卷第8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程度,及本件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賠償部分金額(詳本院審交易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741號
被 告 張庭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槐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華夏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榮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超速通過該路口,適有蔡宗熹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華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通過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宗熹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呼吸衰竭、肺挫傷、脾臟撕裂傷、左鎖骨骨折、左大腳趾及第二趾開放性骨折併組織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蔡宗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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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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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庭槐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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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
│ │述 │上開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
│ │ │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受│
│ │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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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如│
│ │醫院診斷證明書數紙及病歷│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資料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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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⑴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狀況│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 │
│ │-1各1 紙、交通事故談話紀│⑵車禍發生後,車輛之停放│
│ │錄表2 紙及現場照片39張 │ 位置、受損情形及現場狀│
│ │ │ 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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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勘驗│佐證車禍過程。 │
│ │筆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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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通│被告超速,且未依閃光紅燈│
│ │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
│ │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之事實。 │
│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
│ │ 見書 │ │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中因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致本案車禍發生及告訴人因而受傷,負有有過失責任甚明。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犯行,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惟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始為重傷害,此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雖陳稱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左腳大拇指截肢、左腳食指截去一節,因此造成肢體平衡功能障礙,且認知、語言及記憶功能亦受損等情,惟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亦未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尚與前開重傷害之定義不符,故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重傷害罪嫌,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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