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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32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為「李建興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4 至5 行「於道路繪有『停』標字時應停車再開」應更正為「於路面繪有『慢』字標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8 行「未減速慢行」應更正為「未依路口『停』字標誌之指示停車再開,逕自前行」、第11行末段補充為「李建興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之證據清單編號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並增列「被告李建興於本院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5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見審交易卷第4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未依路口「慢」字指示減速慢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之主因,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雙方對理賠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不能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 紙可憑(見審交易卷第45頁)。
並酌及被告過失情節、所造成危害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3 、4 萬元(見審交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329號
被 告 李建興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興於民國107 年1 月23 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100 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於道路繪有「停」標字時應停車再開,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由謝耀星所騎乘,未減速慢行而沿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100 巷由北向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耀星受有右膝挫傷併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耀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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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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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李建興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李建興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
│ │之供述 │與告訴人謝耀星發生交通事故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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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人謝耀星於警詢及偵│告訴人謝耀星於上開時間、地點騎│
│ │查中之指訴 │乘機車,遭被告撞擊之事實。 │
├──┼───────────┼───────────────┤
│ 三 │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告訴人謝耀星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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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各1 份及現場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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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被告李建興及告訴人謝耀星均有過│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1070│失之事實。 │
│ │7085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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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李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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