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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詠翔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成功路上之統一超商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翌(29)日0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12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出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 時12分許,經警對張詠翔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已有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仍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而犯本次第2 次酒駕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理解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所生之危險性,對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形成危險,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酒測值非高,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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