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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9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20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行「兒童鄭○○(民國95年8月生)」刪除「民國」二字;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88年4月間之立法理由,載明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本條文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
故肇事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
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 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
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鄭○○係95年8 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2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乙情,有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5頁)。
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有下車察看,並詢問該「小男孩」之情況(見偵卷第8頁),可證被告知悉鄭○○為兒童。
準此,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自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185條之4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等候警察到場釐清責任歸屬,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尚非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車禍發生時間為16時20分許,地點為人車眾多之道路,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
再參以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而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父親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已有誠意圓滿解決事情等語,此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65、6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
因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本應停留現場處理、等候傷者送醫及員警到場處理,被告未為此義務,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當場給付1 萬元予被害人點收完畢,被害人亦因此撤回告訴,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害人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5頁、第67頁),足認其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付訖賠償金,業如前述,另被害人亦具狀表示懇請從輕量刑並惠賜被告緩刑之諭知(見偵卷第67頁),應對被告之犯行已有所諒解,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903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6月8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鎮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鎮南街140 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於注意追撞前方由兒童鄭OO(民國95年8月生)所騎乘之腳踏車,鄭OO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乙○○明知肇事,且依一般情況,以小客車撞擊腳踏車,致人車倒地時,騎乘腳踏車之人必然會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對鄭OO進行必要之安全救助或照護措施,仍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被告雖辯稱:伊有下車詢問鄭OO有沒有什麼事,鄭OO說沒事,伊怕影響交通就先離開了,而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云云,惟查:(一)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此觀本條立法理由明載:「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故本條規定已明揭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之「在場義務」,亦即必須留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於確認被害人已獲救護,使被害人或相關執法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否則,若任憑肇事者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而得自行離去,即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 │
├──┼────────┼─────────────┤
│一 │被告乙○○之供述│被告固不否認有撞到鄭OO,也│
│ │ │知道鄭OO跌下去,然否認明知│
│ │ │肇事而逃離現場,辯稱有下車│
│ │ │問鄭OO有沒有怎麼樣,鄭OO說│
│ │ │沒事,伊怕影響交通就先離開│
│ │ │了,未留下自己之姓名、電話│
│ │ │、住址給被害人後,也沒有叫│
│ │ │警察或救護車即離去。 │
├──┼────────┼─────────────┤
│二 │被害人鄭OO之證述│(問:發生經過?)我車子騎│
│ │ │出來的時候,後面有一輛車撞│
│ │ │倒我的後輪,撞倒的時候那個│
│ │ │人就下來問我有沒有怎樣,那│
│ │ │時我很害怕的說沒事,他就走│
│ │ │了,我把車子牽到旁邊,有一│
│ │ │個里長就在旁邊跟那個人說不│
│ │ │要走,但那個人就走了,里長│
│ │ │就幫我記下車號。(問:你車│
│ │ │禍時有覺得身體不舒服?)我│
│ │ │有很害怕,他撞到我的時候摔│
│ │ │車腳有受傷。是左邊腳受傷。│
│ │ │(問:有傷的很嚴重嗎?)還│
│ │ │好,有擦傷。(問:在現場等│
│ │ │警察時就發現自己受傷了嗎?│
│ │ │)我有看到腳擦傷。有流一點│
│ │ │血等語。 │
│ │ │綜上,被告明知被害人遭其撞│
│ │ │擊而人車倒地,當有受傷之可│
│ │ │能,且被害人現場即有擦傷流│
│ │ │血之情,難認被告主觀上沒有│
│ │ │肇事致人受傷之認識,竟未呼│
│ │ │叫救護車或報警,復未留下姓│
│ │ │名及聯絡方式以負其責任,其│
│ │ │欲脫免責任而逃逸之主觀犯意│
│ │ │至明。 │
│ │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證明被告駕車直接撞擊鄭OO的│
│ │報告表一二及現場│腳踏車後方,鄭OO人車倒地臥│
│ │圖、高雄市政府警│於地上,被告下車後又在原地│
│ │察局疑似道路交通│返回車內駕車離開。 │
│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
│ │表、現場暨車損相│ │
│ │片、路口監視器翻│ │
│ │拍相片。 │ │
├──┼────────┼─────────────┤
│四 │杏合醫院診斷證明│鄭OO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
│ │書、被害人受傷照│ │
│ │片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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