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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9 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談話紀錄表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關於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3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酒駕之罪,本次又係酒後駕車,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係被告於108 年2 月5 日13時45分許騎乘機車與楊穎暉發生車禍,員警據報到醫院處理後,於同日14時23分許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次為第3次酒駕經查獲),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機車於市區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79號
被 告 趙子敬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市○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子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3 月2 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35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8 年2 月5 日12時30分許起至12時40分許止,在高雄市鹽埕區新樂街附近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二路與七賢三路口,不慎與同向由楊穎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覺其全身酒氣,於同日14時2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子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穎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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