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538,201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測時間更正為「同日6時2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冠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與0000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第2 次犯酒後駕車,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48毫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忽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往來安全,並與他車發生擦撞肇事,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78號
被 告 林冠志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志於民國108 年2 月5 日0 時許起至5 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5 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0 號前,不慎與同向0000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0000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覺其全身酒氣,於同日6 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0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