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539,201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嘉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嘉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8時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與自立二路口時」、第7 行酒測時間更正為「同日18時31分許」;

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予刪除,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稱:我因為有身心障害,精神上無法自主,才會發生這種事云云(見偵卷第74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尚能對員警及檢察官就當日案發時之狀況所為之詢問,為具體之描述,可見其於行為之時,要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抑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即曾有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為本次第2 次酒駕之犯行,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且酒測值偏高,又因不勝酒力自摔肇事,顯見其駕駛能力已受酒精影響,對公眾造成之危險性較高,所為實有非是;

被告於犯後復否認犯行,顯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952號
被 告 涂嘉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嘉峯明知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仍於民國107年4月13日18時前某,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與自立路口附近KTV內飲用啤酒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與自立二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涂嘉峯送醫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涂嘉峯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惟矢口否認於飲用酒類後有騎乘上開車輛之事實,辯稱:伊當天是網友載伊,但摔車後他就跑走了,該名網友是網路上認識的,伊不知道他姓名,通話紀錄伊已經刪除,伊不知道他的電話云云。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無法提出該網友之聯絡電話、方式,亦無法提供與該網友對話之聊天紀錄,其此部分所辯,實屬可疑。
另衡情,被告於發生車禍當下,經警送醫並實施酒測後,應已知其因該網友涉有公共危險犯嫌,理應保留該網友之聯絡方式或對話紀錄供警查證,豈有逕自刪除通紀錄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車禍自摔時,被告係該普通重型機車駕駛甚明。
復有酒精濃度檢定單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涂嘉峯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婉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