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546,2019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玠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玠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55毫克,仍騎乘電動腳踏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8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應執行刑8年1月,於103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6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其刑罰已符合其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07號
被 告 周玠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玠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檢字2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1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年1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入監,103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6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9日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青年路PUB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0時50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腳踏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駛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2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玠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玠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