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547,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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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怡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怡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0.58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形成危險;

並衡以被告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受有高職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從事服務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06號
被 告 傅怡華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怡華於民國108 年2 月8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美麗華舞廳內飲用紅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 9)日0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0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八德二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 時0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怡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傅怡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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