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566,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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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已有酒駕經查獲之情形(該次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對此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於前案尚未執行之際,即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本次為第2 次酒駕經查獲),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顯見被告尚無警惕之心,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33號
被 告 黃敏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傑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七賢路某工地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 號前,因行車抽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3時4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振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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