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571,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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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依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依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至6 行補充更正為「竟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18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某熱炒店內及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武昌路70巷64弄20號之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21時16分許騎車發生車禍,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於同日21時52分許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飲酒後立即騎車上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前並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33號
被 告 毛依婷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 00巷0弄00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依婷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108年1月31日2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某處餐廳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該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
嗣同日21時16分許,毛依婷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苓雅區三多二路84號前,因受酒精作用影響,駕駛操控能力欠佳,而與鄭淵駿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鄭淵駿幸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2分許對毛依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淵駿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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