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574,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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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補充「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1日17時5分許騎車擦撞被害人鄧淑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8時10分許即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而肇事產生實害,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於10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29號


被 告 楊瑞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瑞進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108年1月31日3、4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仁美路附近廟宇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該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
嗣同日17時5分許,楊瑞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三段與琉球路口處,因受酒精作用影響,駕駛操控能力欠佳,而與鄧淑娟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鄧淑娟幸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對楊瑞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淑娟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媛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信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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