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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駕駛執照暨行車執照影本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瑞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為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與他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始終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
被 告 林瑞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珍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20時許起至翌(20)日凌晨零時止,在高雄市○○區○○街00號8 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0)日16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該日16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松江街口時,與蔡淳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得知林瑞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淳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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