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58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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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行飲酒時間更正為「108 年2 月10日10時30分許」、第5 至7 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四、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傷害等案件(下稱前案),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5,000 元)、105 年度簡字第5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中有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案件,二者罪名相同,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於88、103 年間分別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車上路,而犯本次第4 次酒駕之犯行,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輕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32號
被 告 葉國成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成前因公共危險、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警惕,於108年2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義民廟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禮明路口,因臉色漲紅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2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葉國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沈 妙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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