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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QUOC(阮文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QUOC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違犯本罪,並肇事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51毫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24號
被 告 NGUYEN VAN QUOC(中文姓名:阮文國)
男 19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1月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號
居留證號碼:S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越南籍)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QUOC(阮文國)於民國108年2月10日6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民族路與民興街口,與施力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8時2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阮文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力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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