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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美伸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美伸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8 月9日8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草衙二路與佛德路口,欲左轉駛入中平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道路,應按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逆向駛入來車道,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逆向駛入草衙二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後貿然左轉中平路,適有尤淑薇騎乘前後附載其姪女尤○○(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其母尤陳秀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草衙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因而李美伸之機車左側車身與尤淑薇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尤淑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左肘挫擦傷、左膝、左手背、左腳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尤陳秀月亦受有左側第6 肋骨骨折、左手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尤陳秀月未提告訴),李美伸則受有右手大拇指骨折、左手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尤淑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李美伸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美伸於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淑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 至4 頁、調偵卷第10頁、第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7 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500500 號函所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14至22頁、偵卷第15至21頁、調偵卷第17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現年64歲,自述國小畢業(見警卷第9 頁),對於前揭行車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一)(見偵卷第15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貿然逆向駛入草衙二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其有過失甚明。
而本案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被告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07 年7 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5005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卷第16至17頁)附卷可稽,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殆無疑義。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基於同一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係就「無駕駛執照駕車」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二)查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21頁)存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復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300條等規定,告知被告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既因其罪名之規定而加重至二分之一(分則加重),自無贅述刑之加重(總則加重)部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前述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因一時駕車不慎而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勢僅擦挫傷,傷勢不重,被告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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