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590,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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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品沅(原名董素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品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5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且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所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等情,暨其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97號
被 告 董品沅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董素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品沅於民國107年1月11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享溫馨KTV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與光華三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品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范家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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