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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麗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麗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 行「晚間8 時45分許」更正為「晚間8 時54分許」,酒測時間更正為「晚間9 時26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王佳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吳鴻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依卷附筆錄記載,乃員警到場處理後,而對被告施以酒精測試等語,此外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尚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達0.82毫克,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並與王佳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吳鴻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兼衡被告為酒駕2 犯(曾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小畢業,經濟貧寒,擔任家管,及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59號
被 告 盧麗蓉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麗蓉於民國108 年2 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2 段之忠孝路燈030 前,與王佳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吳鴻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盧麗蓉因此受有嘴巴及左腳疼痛之傷害,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晚間9 時2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麗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佳鈴、吳鴻飛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及現場照片44張在卷可供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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