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599,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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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喬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喬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對曾喬暉施以檢測」,及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7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其前案犯毀棄損壞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其刑罰已符合其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而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22號
被 告 曾喬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喬暉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 月31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工業區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起,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與瑞南街口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董怡君(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對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喬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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