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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豐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且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7.35mg/dl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8毫克),幾乎已達泥醉程度,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12號
被 告 湯豐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豐銘於民國107年12月1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2 段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107年12月2日凌晨0時許,仍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2 段與88快速道路橋下時,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湯豐銘送醫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經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豐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交通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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