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611,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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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為「仍於同日17時55分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1行「為警攔查地點」更正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4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亦為酒後駕車,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及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68號
被 告 吳坤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縉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憲政路與凱歌路口之黑輪攤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凱歌路與憲政路口時,因酒後駕車見警逃逸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1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吳坤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年3月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坤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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