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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 至3 行「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更正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第9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恐嚇、詐欺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6 次) 、1 年、4 月、5 月、1 年、4 年,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處斷刑上限)。
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酒測值0.32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形成危險;
並衡以被告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受有國中肄業程度之教育,家境小康,業工,及其犯罪動機、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82號
被 告 陳正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前因竊盜、恐嚇、詐欺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6 次) 、1 年、4 月、5 月、1 年、4 年,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6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2 月5 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由路某小吃部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前某時,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自由一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另案遭通緝且渾身酒氣,於同日23時1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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