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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威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威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6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情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處斷刑之上限)。
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為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案犯罪性質不同,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酒測值0.37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形成危險;
並衡以被告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中畢業,經濟小康,職業司機,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02號
被 告 易威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威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 月30日2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香奈兒小吃部飲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3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與臨海路口時,因手持點燃香菸伸出窗外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 時24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易威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威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易威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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