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763,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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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1 時30分許」更正為「1 時30分許起至2 時許止」、第3 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2 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第5 行補充更正為「因闖紅燈而於自立一路299 號前為警攔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仲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足認被告心存僥倖,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前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04號
被 告 張仲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1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漢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麵包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3 時8 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與熱河街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3 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仲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貽 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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