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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寫為葉錦勳
應予更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姓名均應更正為「葉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事實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基本資料」、「藍艷蘋之診斷證明書(證明藍艷蘋受有多處擦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小客車與藍艷蘋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依卷附筆錄記載,乃員警到場處理後,而對被告施以酒精測試等語,此外未見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尚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本次已係第2 次酒駕經查獲),並與他車發生碰撞導致藍艷蘋受傷,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職畢業,經濟貧寒,業工,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30號
被 告 葉錦勳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錦勳於民國108年1月2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與善和街口時,不慎與藍艷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29)日0時7分許對葉錦勳施以檢測,得知葉錦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錦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艷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35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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