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818,2019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順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調偵字第13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審交訴字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順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伍順凱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民國107年6月11日9時50分許,騎乘902-MQH號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387號前,本應注意當地速限時速為40公里,及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依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餘公里之速度疾駛,欲超越在其左前方由洪○○騎乘之MMR-6161號機車,伍順凱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其身體撞到洪○○的右手臂,洪○○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第五頸椎爆裂性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詎伍順凱將車停於路旁回頭查看知悉肇事致洪○○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照護、協助送醫、報警處理。

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嗣經警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及車籍資料查悉上情(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經本院108年審交訴字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順凱坦承不諱,核與洪○○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相片、監視錄影光碟可佐。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案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佐,且被告為登記之車主,警先提示調閱之資料經告訴人指證後,才傳訊被告,與自首要件不合。

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被告未適當救護即騎車離開雖有不該,惟觀諸被害人之傷害,及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被害人撤回告訴(詳後述)。

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甚至全未理賠者,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綜核全案情節、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倘處以法定最低刑,略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隱私,詳卷),素行(無任何前科),暨被告與被害人和解(108年2月22日本院108年審交附民字108號),告訴人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同意就其餘犯行(肇事逃逸)從輕量刑或予緩刑宣告(108年3月7日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迄於判決前無其他偵審案件,有前案紀錄表可佐。

且被告與被害人已和解,業如上述。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

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