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上,117,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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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 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12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30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明通原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因酒駕而遭吊銷,未再重新考照,猶於107 年6 月13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起訴書誤載為W ,應予更正)-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山二路外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二路與新田路口交岔路口欲右轉新田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許向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二路同向後方慢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郭明通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身遂與許向朋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許向朋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頸部挫傷、左腰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

嗣郭明通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向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郭明通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17 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55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向朋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5至7頁、107年度偵字第21162號卷第15至1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7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見警卷第10、16至27頁、第32至43頁、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35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曾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106 年3 月7 日因酒駕遭吊銷,尚未重新考照乙節,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見審交易卷第15頁)附卷可佐。

被告既曾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則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

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頁、第32至43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行經該路段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行駛於外快車道欲右轉彎之際,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慢車道,再行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㈢又告訴人於107 年6 月13日車禍後,經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頸部挫傷、左腰及左手挫擦傷」乙節,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7 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附卷可佐,足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

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法定刑度提高,是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原審既適用行為時法,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毋庸撤銷,附此敘明。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被告雖曾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酒駕遭吊銷駕駛執照,迄今未再重新考領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為前揭駕駛行為時,係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來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之意旨指稱:案發後,被告僅口頭表示願意賠償,其後均置之不理,亦未表達任何慰問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等語。

惟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原所考領合適之駕駛執照因酒駕遭吊銷後,未再重新考照,即無照駕駛車輛上路,又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然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出席調解庭,經本院再次電話聯絡亦表示不願意調解,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45頁、第51頁),故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乙節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且衡諸告訴人之傷勢為挫擦傷,傷勢不重;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交易卷第13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之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至檢察官雖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

惟原審量刑既已審酌被告各種量刑時所應考量等諸如犯後態度之情狀,此量刑之裁量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並無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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