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上,119,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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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清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5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15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清飛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交簡上卷第81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增列「被告江清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江清飛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酒駕犯行,且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造成其他人傷亡;

且其現年72歲,為獨居老人,名下無財產、無所得,係列冊之低收入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本次係第2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

(三)至被告雖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然原審已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個因素,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情狀,是被告雖事後提出低收入戶證明,然被告經濟狀況如上所述,實經原審判決所考量,且此量刑之裁量未逾越法律之界限;

另辯護意旨以:原審判決認被告前案雖曾犯公共危險案件,但不宜以累犯規定加重刑責,卻量處有期徒刑4 月,似有矛盾云云,惟行為人之前科素行本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之一,本屬法院就每個個案量刑時所應予審酌之事項,而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係對於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行為人所為之加重處罰規定,是兩者之規範目的、適用範圍均有所不同,尚無從混為一談,故原審判決雖未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惟仍依本件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其論理自無矛盾之處。

從而,被告上訴猶以前詞指摘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清飛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之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清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至6 行補充更正「仍於同日9 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清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處斷刑之上限)。
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與其上開已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為相同類型,然檢察官既認為縱令如此,被告仍適於量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刑度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核後亦認為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事由,而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院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界限內本得斟酌其素行而為量刑,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本次係第2 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12號
被 告 江清飛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街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清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10日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青年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與河東路口時,因臉部泛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9時3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清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貽 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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